微信群主能撤回成员发的信息吗知乎小红书,微信群主可以撤回成员发的消息吗

昨天说到员工受公司指派担任群主时要注意“职务行为”留痕,因为可能会影响个人责任还是雇主责任的判定。今天看一个员工群主怠于管理时的责任承担案例。

背景

为方便沟通,A公司创建了一个微信群“A妇产医院孕中期(14-28周)”,指派市场营销部员工陈某担任群主。

2019年3月2日,肖某预定该公司月子中心后加入该微信群。

2019年5月28日中午12:10,肖某在群内发言称:“我妈今天在城北医院看到B公司送产妇去城北”“两个都没有救过来”“好造孽”

随后经人询问,12:25分继续发言称:“不晓得,我妈只看到在城北医院门口,从下来一群医生,看了说大人娃儿都不行了”“B公司的车子在旁边,孕妇妈拉到医生哭”“说昨天就喊你们送过来……之类的”等内容。

其他群成员相继发表“生个娃儿都这么危险,B公司医疗设备都好差的啊”“好吓人”“天,不敢想象”等言论。

2019年6月4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B公司举报后(举报A公司涉嫌恶意造谣)对群主陈某进行调查。陈某接受调查后,没有对涉案信息进行处理。

随后,B公司将肖某、A公司、陈某诉至法院,主张三被告构成名誉侵权,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因谣言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

一审

肖某认为自己的言论用词中立且仅限于妈妈群,主观上也没有侮辱、诽谤的故意,原告未举证证明遭受何种损失以及被诉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A公司和员工陈某认为涉案内容不是自己发布的,自己也没有调查群成员发言真实性的义务,主观上也没有过错。

一审法院提出社交网络非法外之地,公民言论自由应当在法律规定和允许的范围内依法行使,对肖某行为评价如下:

  • 肖某在微信群内散布虚假信息,该信息确易引发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对其声誉等造成负面影响,其行为已经超出言论自由的界限,侵害原告名誉。

对A公司及其员工陈某的行为评价如下:

  • 虽然A公司、陈某没有发布不实消息,但陈某作为群主,接受监管部门调查后,未能及时对不实信息进行更正,存在过错
  • 陈某是A公司员工,其担任群主属于工作需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公司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定肖某、A公司应当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各自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上诉与二审

A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从肖某言论不构成侵权、陈某作为群主没有义务也没有依据“更正”肖某言论两大方面进行分析,但均未获二审法院支持,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先看A公司对肖某言论是否侵权的解读。

A公司认为肖某言论内容是否属实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也就是说,原告要证明没有产妇死亡等肖某发言中提及的事情,才能认定肖某发言不属实。

法院不这么认为,法院认为任何人应当对自己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举证责任应当由发布信息的当事人自行承担。

因为肖某说消息是听妈妈说的,二审中,A公司请肖某母亲出庭作证。

肖某母亲陈述如下:

在城北医院看到一群人围在一辆救护车前,听到一名妇女拉着一名穿白衣服的人说“喊你们早点送,你们不送”,穿白衣服的人回答“你搞错了,我不是这里的”,听围观的人说“是XXX公司送来的”、“怕大人娃儿都不行了”等内容。

易某回家后,将该事件转述给了肖某:“从城北中医院出来看到一个救护车说是XXX公司送到城北来的,说是大人和娃儿都不行了。”

A公司认为这说明肖某信息有来源,没有侮辱、诽谤、造谣的恶意;法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但对证据的解读与A公司不同:

法院认为,涉案微信群中的成员大多数是孕产妇,对孕产妇送医、死亡的消息会更关注,也更容易引起对相关医院的讨论和评价。

肖某母亲的陈述表明其并不确认救护车是原告的,相关信息是“听围观的人说”,向女儿传递信息时也表明了这一点,肖某未经核实,就把母亲听说的内容以肯定语气在群内发布,引起群成员对原告的讨论和负面评价,确实会损害公众对原告公司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肖某构成侵权。

“肯定的语气”体现在“我妈今天在城北医院看到B公司送产妇去城北”“两个都没有救过来”“好造孽”“不晓得,我妈只看到在城北医院门口,从下来一群医生,看了说大人娃儿都不行了”“B公司的车子在旁边,孕妇妈拉到医生哭”“说昨天就喊你们送过来……之类的”。

“群成员对原告的讨论和负面评价”体现在其他群成员相继发表“生个娃儿都这么危险,B公司医疗设备都好差的啊”“好吓人”“天,不敢想象”等言论。

群主责任

肖某言论是否构成侵权比较容易理解,需要注意的是A公司对群主责任边界的论证。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了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有管理责任,被告公司认可,但从群主认知能力、判断能力、处理程序等角度,提出原判要求陈某承担过高的管理责任。

A公司首先从群主作为普通人的认知能力角度进行分析,提出群主没有能力判断群发言是否属于谣言。

第一,肖某的群发言中没有使用贬低或诋毁性描述作恶意评价,可理解为“中立”。

第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肖某所说为假,陈某也没有能力判断相关内容是否是谣言。

然后从法律规定角度提出群主没有义务“更正”、“及时更正”肖某发布的信息。

A公司提出,就算把原判的“更正”理解为“采取劝阻或投诉等手段促成信息发布者纠正错误”,陈某也没有这个责任和义务——“……管理者有管理责任,但群主不需要也不可能时时刻刻盯着群成员发的每条消息,逐条处理。……事发时间是12:10-13:00之间,属于员工午休时间,看不见也很正常。”

需要注意的是,被告用“促成”的语境是想强调原判赋予公司过高责任,不代表法律法规强求群主必须要“成功制止”。现有法律规定强调的是群主的“注意义务”。

从工具功能、处理流程角度,提出群主客观上不能“更正”肖某发布的信息:

  • 群主、其他群成员没有权限更正群消息,因为微信功能不允许。即使删除他人发布的消息,也仅限于删除自己客户端上的数据,其他群成员还是可以浏览该信息。
  • 如果要陈某处理该等信息,应当是在网信、公安等权利机关认定该等信息属于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谣言之后,但“至今没有任何机构认定肖某言论属于违法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后也没有作出任何支持原告的认定结果”,因此陈某没有义务更正肖某发布的信息。

除了上述几点,A公司还提出微信群管理应当适用“避风港原则”:

A公司认为,原告如果认为权利受损,应当主动联系群主,要求删除或更正、澄清,但是原告没有主动联系陈某,因此群主没有义务主动更正群成员发布的信息。

A公司的观点总结下来就是,员工陈某作为群主对群成员肖某发布的信息未及时更正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陈某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需承担“雇主责任”。

法院不认可其观点,提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群主在享有群管理权利的同时,必然也要承担相应的监督和管理义务。建群沟通是A公司提供服务的一种方式,具有一定的商业目的性,该群的组建者、管理者应对该群进行管理和监督。

法院进一步对陈某作为群主的管理行为进行分析,判定其对群内信息疏于管理,使得肖某的不实言论所造成的影响一直处于未消除的状态。具体包括以下四点:

【提醒】陈某作为群主,未对群组成员的网络信息发布等行为加以规范,“未提醒群成员在参与群组信息交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不得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的权益。

【制止】“肖某发布与孕产妇信息咨询无关的内容,并引起群成员讨论后,陈某作为群主未进行制止”;

【调查和核实】“该案发生后,陈某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时,就已经知晓原告对肖某在该群内发布的信息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进行了投诉,但其一直未就该事项在群内进行调查和核实”,

【督促】“也未督促肖某对该言论进行更正或撤回

其中第二点的用词是“制止”,而非“成功制止”;第三点中的“调查和核实”,从实践经验来看,群主既不是平台也不是司法机关,一般是询问群成员言论的来源、出处、是否有依据,而不是调查核实所说事情本身的真相。

小结

目前来看,群主免责预防措施一般包括:

事先制定发布群规并提示提醒成员注意;收到投诉或发现问题时及时询问、提示;必要时升级处理措施(举报、禁言、踢出群聊等等)。

员工群主遇到问题时,还应及时向上级汇报、咨询处理意见并留痕,因为这里还有1)“怠于管理”责任在员工个人还是公司,2)公司利益受损后是否向员工追责的问题。

回到标题:

员工群主因怠于履行群监督、管理义务被判定构成侵权时,若属职务行为,侵权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是否就此追责员工,要看“怠于管理”责任在谁,也要看双方之间生效合同与规则的约定,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参考:2020年7月25日(2020)川05民终8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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